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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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順安


曾清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宋順安、曾清火2 人因故互有不滿,其2 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大操場內互毆,致使曾清火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之普通傷害,宋順安亦受有左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普通傷害,因認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宋順安、曾清火涉犯之上揭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曾清火業已具狀撤回對宋順安之傷害告訴,宋順安亦具狀撤回對曾清火之傷害告訴,有渠二人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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