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4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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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7、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曾莉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文係告訴人王渝鋒之配偶,同案被告張進森(張進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被告曾莉文為有配偶之人,詎其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起至2 月底間某時,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金沙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2 次及在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廣場之同案被告張進森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3次。

嗣告訴人王渝鋒於103 年2 月28日察覺有異,詢問被告曾莉文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莉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莉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渝鋒已於104 年7 月14日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曾莉文一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曾莉文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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