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榮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和順視聽企業社
-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如附表所示7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上豪、豪聲
-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所寄,收
- (三)又告訴人瑞影公司於102年3月5日所寄,收件人為和順
- (四)復振陽公司因收受前開下游廠商、放檯主之存證信函後,
- (五)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已知悉振陽公司
- (六)至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固於偵查中證稱:優世大
- (七)本案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部分敘及被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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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榮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
楊文和則以卡拉OK租賃及維修為業;
吳伯政係址設南投縣○○鄉○○路000 ○00號「全樂茶坊」之現場負責人。
緣江榮芳明知如附表所示「問感情」、「疼惜」、「望月想你」、「今生無緣」、「選擇你」、「不曾說愛你」、「今生只為你」等7 首歌曲均係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及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
又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非專屬授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民國101 年7 月19日止。
詎江榮芳竟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和順企業社之名義,將灌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點唱機(下稱金嗓伴唱機)1 台,於101 年9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楊文和,再由楊文和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將該金嗓伴唱機轉租予不知情之吳伯政,而由吳伯政將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擺設在「全樂茶坊」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選後,以上開金嗓伴唱機與現場視聽器材,向現場公眾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楊文和、吳伯政所涉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2 年6 月10 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全樂茶坊」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全樂茶坊」係向其所經營之和順企業社承租取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而其是向上游振陽公司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自101 年9 月起其有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組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楊文和,再由楊文和轉租與吳伯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游版權取得我不清楚,我依據振陽公司制式的合約書記載,以為有取得授權,振陽公司說是合法的,100 年至101 年振陽有授權給我,這些都是舊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反面、第101 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支付振陽公司費用而取得授權,證人林啟清亦確認被告所出租之歌曲版權並無問題,被告方續予出租使用,被告僅係一般下游獨資商號,對於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間之著作權授權爭執,實無足夠資源以明確知悉,被告對振陽公司授權之歌曲中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應非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上豪、豪聲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
又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之伴唱機組,由被告於101 年9 月起,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由其負責提供所需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及更新,連同該伴唱機組出租予證人楊文和,再由證人楊文和出租予證人吳伯政,再由證人吳伯政將該伴唱機組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全樂茶坊」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播演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且有證人楊文和及吳伯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志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被告為和順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片1 紙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 頁及其反面)。
復警方於102 年6 月10日21時許至「全樂茶坊」搜索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確灌錄有如附表所示歌曲可供點唱,此有搜索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36頁),此外,復有金嗓伴唱機1 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所寄,收件人係振陽公司之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和順視聽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台端承購優世大之歌曲版權,....無端又是新年度、歌曲版權簽約期;
已知該公司於101 年9 月正式與乾坤影視唱片公司簽立合約、惟獨優世大公司、遲遲未予回應,....、為確保各放檯主以及店家、使用合法版權之權益,惠請台端於接此存函、七日內回覆或速來辦理新年度承購事宜,以維護本企業社、放檯主及店家、享有使用合法版權之權益....。」
,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及其反面),故由上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應知其上游經銷商振陽公司於新年度尚未與優世大公司簽訂新約,並知其上游振陽公司若未與優世大公司簽訂新約,其繼續出租之行為乃未經授權,而可能涉侵權糾紛,其乃促請振陽公司儘快與優世大公司洽談新年度之授權事宜,並自被告所載「已知該公司於101 年9 月正式與乾坤影視唱片公司簽立合約。」
觀之,被告亦顯然知悉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授權至少於101 年9 月以前即已到期。
再佐以振陽公司之下游放檯主胡家誠於102 年1 月4 日所寄予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內亦載明:「緣本人為放檯主業者,於99年度本人有多家店家向貴公司承租優世大(含乾坤、瑞影、豪記)版權。
合約至去年101 年7 月到期,基於使用者和維護智慧財產權及合法性,本人願向貴公司續租優世大版權。
....。」
,亦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39頁及其反面),亦可佐證與振陽公司簽約之下游廠商、放檯主均知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授權合約於101 年7 月19日已到期,如未有簽訂新約,即不能繼續出租優世大公司前經授權之歌曲,被告就此亦應無誤認之虞。
(三)又告訴人瑞影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所寄,收件人為和順企業社之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397 號存證信函內亦再度向被告表明:「....。
欲使用本公司伴唱產品之營業店家,均應向本公司或本公司經銷商承租MDS-219 、MDS-655 電腦伴唱機方可合法使用,其他廠牌伴唱機均無法使用本公司獨家發行之伴唱產品。」
,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並經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收受,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0 頁),而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蘇淯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授權的經過為何?)瑞影公司向唱片公司就是向豪記、上豪公司音樂著作的授權,取得授權之後,我們公司出了MDS655的伴唱機,這個伴唱機是出租這台伴唱機,要合法承租的話要向本公司的總經銷弘音公司取得用印並有效的契約書。」
、「(在全樂茶坊查扣的伴唱機是你們公司出租的嗎?)不是。」
、「(查獲當時這台伴唱機有起訴書附表所示的七首歌曲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 頁),足認欲使用告訴人公司所享有歌曲著作財產權,必須向告訴人公司或其經銷商承租特定之機台型號,始為合法使用,而被告自收受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亦顯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已向其主張該公司享有伴唱機內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四)復振陽公司因收受前開下游廠商、放檯主之存證信函後,亦有於102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優世大公司表示因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因優世大公司原有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而欲直接由其公司直接承銷代理等情,有嘉義興業路郵局102 年3 月8 日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7頁及其反面),並經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寄發新店郵局存證號碼第754 號存證信函予振陽公司回覆以:「本公司在市場上之所有租約,合約期間均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而終止,且本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未開立新合約,故本公司自101年7 月20日起,在市場上沒有本公司合法經銷商存在,也沒有本公司合法簽約店家存在。
....振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之租約,或據此代表本公司向任何人收取任何租金,否則振陽公司應自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重製、出租本公司之伴唱歌曲,否則均應自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罪」、第91條之1 「散布盜版品罪」及第92條「非法出租罪」之刑事處罰。
....如台端欲使用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獨家歌曲,則應自行向瑞影公司,承租由瑞影公司製造生產之電腦伴唱機MDS-655 或電腦伴唱機MDS-219 方為合法。」
(見偵續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經被告於102年5 月15日親自簽收,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3頁),自上開存證信函可知優世大公司明確表示自101 年7 月19日之後,並未授權振陽公司或任何人經銷優世大公司之歌曲版權,如欲使用歌曲之使用人應直接與告訴人公司承租,始為合法。
(五)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已知悉振陽公司代理經銷優世大公司歌曲之合約業已於101 年7 月19日屆期,並先後收受告訴人公司及優世大公司之存證信函,表明自101 年7 月19日之後市面上已無優世大公司合法授權之經銷商,任何人欲使用授權歌曲,須向告訴人公司取得授權,則被告既知悉101 年7 月19日後如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版權合約既已到期,竟在未向告訴人公司取得合法授權前,繼續將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出租予楊文和、吳伯政,則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係信賴振陽公司保證該公司所授權予被告之歌曲均屬合法,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語,顯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固於偵查中證稱:優世大在101 年7 月第48集歌曲發行後,不再對外發行新的歌曲,和順企業社寄發函文給振陽公司是想要購買第49集以後的歌曲,振陽公司並有當面告知臺中、彰化的機台主及經銷商,已經灌錄在伴唱機內的歌曲,是振陽公司分期出資購買,故雖優世大公司有寄通知函文給店家及機台主,但已經灌錄在伴唱機內的歌曲已經付費完畢,仍可繼續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
證人即振陽公司經銷商楊昭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放檯主或店家有表示收到優世大的函文,故我打電話問振陽公司的林啟清,他的意思是1 至48集的歌曲振陽公司是向優世大公司買斷,故只要優世大公司發行49集以後的歌曲不要使用,就不會違法,1 至48集已經合法重製灌錄在伴唱機的歌曲可以繼續使用,有一次我和蘇文彬剛好去郭力維那裡,我們有約振陽公司的人過去洽談,議價的過程中,有聽到郭力維說這個歌曲是買斷,買了就可以一直用,不是承租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
證人即振陽公司下游放台主蘇文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放台主,我跟楊昭男承租伴唱機,他向我表示優世大公司以前所發行並且重製灌錄在伴唱機的歌曲可繼續使用。
我有跟到郭力維跟振陽公司在洽談,振陽公司的人問怎麼這麼多套,且這麼貴,而且這些都是舊歌,郭力維就回答,只要錢付完了,這些歌就是你個人的資產,至於他們後續有無簽契約,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頁),惟自前開和順企業社、胡家誠所寄發與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觀之,均未敘及所欲取得授權之歌曲係第48集之後之歌曲,且被告亦知若振陽公司未與優世大公司簽訂新約,即有侵權之虞,如被告確係要承租第49集以後之歌曲,則在尚未取得第49集以後歌曲之授權前,被告所出租之伴唱機內理論上亦應不存在第49集以後歌曲,自然無所謂侵權之可能,再自上開胡家誠所寄之存證信函觀之,亦知其所欲承租者,乃現存於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否則何來「續租」之用語?又證人林啟清、楊昭男、蘇文彬分別係振陽公司負責人及其下游經銷商、放台主,其之證言與自身亦有利害關係存在,若證述未經取得合法授權,即有可能受刑事之訴追,是其證言即難採信;
又若如證人林啟清所述,業已灌錄在伴唱機內之歌曲可繼續使用,即俗稱之買斷,亦應有與優世大公司間之書面契約為證,較為合理,被告在已收受上開優世大公司正式函文之情形下,單憑證人林啟清之口頭保證,即認為可繼續出租如附表所示之7 首歌曲,顯然與常情相違背,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述顯均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部分敘及被告係將金嗓伴唱機6 台出租與證人楊文和,再由證人楊文和將金嗓伴唱機6 台出租與證人吳伯政,而認為被告係出租「6 台」金嗓伴唱機,惟本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全樂茶坊」搜索後,僅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若「全樂茶坊」內確有其它灌錄有如附表所示7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為何警方未予以扣押?是本院認被告所出租與證人楊文和、吳伯政之金嗓伴唱機數量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應僅有1 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組出租予不知情之楊文和,及透過楊文和出租予不知情之吳伯政,供吳伯政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之數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之長短,出租歌曲之數量、獲利之金額,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惟因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公司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本案僅出租1 人、收取租金非鉅等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固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惟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然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6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金嗓伴唱機與證人楊文和,再由證人楊文和出租與證人吳伯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惟上開3,000 元之價額係承租整台伴唱機內歌曲之價額,而本案被告所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7 首,於整台伴唱機內所占之比例並不高,況且該7 首歌曲之價值亦難以計算,應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參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 台、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 │人 │授權期間 │
├──┼─────┼───────┼─────┼─────────┤
│ 1 │問感情 │蔡小虎(歌手)│豪記公司 │瑞影公司/99 年12月│
│ │ │ │ │15日至103 年3 月31│
│ │ │ │ │日 │
├──┼─────┼───────┼─────┼─────────┤
│ 2 │疼惜 │蔡小虎、龍千玉│豪記公司 │瑞影公司/100年1 月│
│ │ │(歌手) │ │15日至103 年3 月31│
│ │ │ │ │日 │
├──┼─────┼───────┼─────┼─────────┤
│ 3 │望月想你 │蔡小虎(歌手)│豪記公司 │瑞影公司/100年2 月│
│ │ │ │ │15日至103 年3 月31│
│ │ │ │ │日 │
├──┼─────┼───────┼─────┼─────────┤
│ 4 │今生無緣 │張秀卿、蔡小虎│上豪公司 │瑞影公司/99 年10月│
│ │ │(歌手) │ │14日至103 年3 月31│
│ │ ├───────┤ │日 │
│ │ │石國人(詞曲)│ │ │
├──┼─────┼───────┼─────┼─────────┤
│ 5 │選擇你 │張秀卿、江志豐│上豪公司 │瑞影公司/100年12月│
│ │ │(歌手) │ │15日至103年3月31日│
│ │ ├───────┤ │ │
│ │ │江志豐(詞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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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曾說愛你│羅時豐(歌手)│上豪公司 │瑞影公司/99 年7 月│
│ │ │ │ │15 日 至103 年3 月│
│ │ │ │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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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今生只為你│陳隨意、唐儷(│豪聲公司 │瑞影公司/100年1 月│
│ │ │歌手) │ │27日至103 年3 月31│
│ │ ├───────┤ │日 │
│ │ │石國人(詞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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