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毒聲,8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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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家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22時8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書就此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田家榕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有吃醫生開的藥,因為伊有憂鬱的傾向云云。

然查:㈠員警於104 年7 月10日22時8 分許提供乾淨空瓶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封緘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7 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22時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

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9 月1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且無任何文獻證明服用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後,將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可能。

而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且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325ng/mL,更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其所服用之藥物,並無導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之可能乙節,亦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104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扣得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1包附卷為佐,被告於104 年7月10日22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灼然至明。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少調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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