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6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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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惠銘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惠銘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惠銘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 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犯,附表編號1 、3 則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揭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再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前,另一罪之行為時在修法後,則定其執行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科之刑,係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其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而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科之刑,係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惠銘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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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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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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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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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10月29日      │90年3月25日       │95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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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南投地檢103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1967號          │緝字第1324號      │緝字第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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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2141│103 年度簡字第4837│103 年度易字第53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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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2141│103 年度簡字第4837│103 年度易字第539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12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5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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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1088號        │字第2655號        │字第19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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