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7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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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祺勛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祺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祺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4 年、4 年、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8708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70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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