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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阿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阿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阿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按即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羅阿火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羅阿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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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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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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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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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3月2日 │104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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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4 年度速│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80號 │字第22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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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 │
│實│ │80號 │164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3月30日 │104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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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 │
│決│ │80號 │164號 │ │
│ ├────┼─────────┼─────────┼─────────┤
│ │判決確定│104年6月24日 │104年7月24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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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1761號 │字第20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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