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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岱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岱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岱格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余岱格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3 為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 、2 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余岱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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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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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贓物 │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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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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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9 月23日至同│95、95年間起至103 │103年1月25日或26日│
│ │月25日間某日 │年7月17日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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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南投地檢103 年度偵│南投地檢103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69 號 │字第3965號 │字第10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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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72 │103 年度訴字第607 │103 年度易字第486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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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572 │103 年度訴字第607 │103 年度易字第486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4年1月23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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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464號 │字第785號 │字第7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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