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9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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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文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文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年11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②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11月確定(下稱第⑥、⑦、⑧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⑬、⑭、⑮案);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⑯、⑰案),上揭第①至⑫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第⑬至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其於97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48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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