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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靜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靜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曾靜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曾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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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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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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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9月3日 │104 年3 月1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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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3706號 │字第12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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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22│104 年度易字第174 │ │
│實│ │1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3月9日 │104年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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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22│104 年度易字第174 │ │
│決│ │1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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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4月7日 │104年7月2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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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5809號(南投地│字第1910號 │ │
│ │檢104 年度執助字第│ │ │
│ │25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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