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4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104年度執字第16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倉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倉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鐘倉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