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4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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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益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20罪)、1年,減為6 月(共3 罪)、11月,減為5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共2 罪)、10月,減為5 月(共2 罪)、8 月,減為4 月(共4 罪)、9 月,減為4 月又15日(共3 罪)、9 月、1 年2 月、7 月(共3 罪)、8 月(共3 罪)、11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雖經上訴,惟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其於100 年3 月7 日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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