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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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堂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衍堂犯如附件所示之7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

又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附件編號3 至5 、編號6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確定。

上開部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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