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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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德


具 保 人 吳嘉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嘉琦因被告江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江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於101 年10月23日由具保人吳嘉琦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2 月、18年、17年、17年、17年、17年、17年、1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繼經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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