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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財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添財知悉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修建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同段320 之592 地號土地上修建原有之農路,整修為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如附件一000-000(0)所示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嗣並擅自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香蕉(如附件一000-000(0)、(3) 及附件二000-000(0)所示部分,面積共188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巡視人員於103 年12月2 日巡視時發現上情,並派員至現場實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添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莊雄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縣○○鎮○○○段0000000 地號位置圖、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104 年6 月5 日府農管字第1040109934號函、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8 月13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949號函暨位置圖1 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3日竹地一字第1040005709號函暨所附竹山鎮鯉魚尾段320-59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9日竹地二字第1050002329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複丈成果圖及套圖成果、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9日竹地二字第1050004331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9日竹地二字第105000513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修建道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本案山坡地上修建道路,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修建道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順利通行毗鄰土地而於本案公有山坡地修建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配偶、女兒及孫子、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南投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一: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4日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竹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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