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易,8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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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淵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 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727 巷37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蔡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同路727 巷37弄,由東往西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亦未注意應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叉路口,雙方見狀皆已閃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方因之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經警方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文淵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健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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