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簡上,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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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瑞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70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瑞明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邱小玉沿公路行駛(林瑞明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千秋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17 巷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瑞明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千秋路由南向北之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陳世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陳炳佑、其弟陳世恩,沿上開千秋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林瑞明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陳世倫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世倫受有肩部、上臂、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林瑞明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世倫撤回告訴);

陳炳佑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嗣林瑞明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且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經警將受傷之林瑞明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林瑞明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8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608%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倫、陳炳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倫、陳炳佑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8 幀、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 幀、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陳炳佑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29頁、30至31頁、32至35頁、36頁、37 頁 、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8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608% ,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而轉弱,已如上述,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且未注意在遵行由北向南方向車道內行駛及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由南向北之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

又告訴人陳炳佑之上開傷害,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世倫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炳佑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後,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0.8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608% ,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炳佑受傷,依前開說明,自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為酒駕初犯,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於飲酒後駕車,其駕車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陳炳佑受有如上述傷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惟尚不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概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經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右手中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且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 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憑。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之情狀,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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