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交簡上,1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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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鈞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0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鈞淥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31.7 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覺張鈞淥散發濃厚酒味,對張鈞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4 頁、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無前科,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佐,素行良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之國道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張榮洲因罹肝癌,雖經被告捐肝移植,仍因手術後出現其他病症而多次病危,復因被告工作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僅半月薪金,擔憂子女學費、貸款償還等龐大經濟壓力,於案發時心情不佳,致與友人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因被告為初犯,且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 月所易科罰金之金額,已造成被告家中經濟壓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張榮洲、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同意書1 份、2 份,繳費通知、住院醫療收據、張榮洲之診斷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 份、戶口名簿影本為憑。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之情狀,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如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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