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埔交簡,5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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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自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自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雖未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47之情形下,於5年內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與吳全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除致己受傷及車損外,亦造成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部分毀損,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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