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埔簡,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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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劉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劉凱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 chro 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 immuno assay )。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 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在案。

⒉經警得被告古劉凱陽同意,於104 年4 月24日9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證(尿液)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誤為「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更正)。

查被告古劉凱陽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惟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本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①罪),已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罪),嗣上揭①②罪固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上揭所犯①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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