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投交簡,4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金相於民國l04 年3 月2 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不詳數量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同日上午7 時許,柯金相可得而知其於前晚飲酒,酒精極有可能仍未完全代謝,尚殘留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仍於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之情形下,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至南投縣某處上班,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公司處所接續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欲出外用餐,嗣於同日12時4 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二街與成功街口,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與張桂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己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足挫傷,經診治後住院開刀治療,另致張桂芬受有臀部挫傷、疑似尾椎骨骨折、左手挫傷、左膝及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柯金相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將柯金相送往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委由該醫院對柯金相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0mg/dl (換算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05),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告配偶田芳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桂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劉銘偉職務報告書各1 份。

㈤現場照片8 張。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

㈦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南基醫院診斷書1 份。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㈨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柯金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本案被告雖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以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與證人張桂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雙方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車輛毀損之情形,惟念及被告肇事送急診住院開刀治療,又於104 年3 月17日因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敗血症及糖尿病等症狀入院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再於同年6 月1 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及陳舊性腦血管意外等症狀入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右側肢體癱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且四肢無法自行活動,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受傷害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敘,被告所受傷害嚴重,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