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原投交簡,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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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應補充被告胡美蘭「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4 年7 月12日12時54分許」,證據部份則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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