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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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星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5號、104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星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4 行「同法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關於「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充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關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43.9mg/dl(即0.3439)」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43.9mg/dl(即百分之0.3439)」,關於被告羅星鑠損壞之巡邏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編號321 號)巡邏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星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車頭保險桿不慎追撞告訴人余和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雞巴」辱罵警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查被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汪柏廷在佑民醫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阿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員警汪柏廷,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組成相機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相機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嗣後經警以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並欲帶其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除以腳踹員警汪柏廷之胸部,並以腳踹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編號321 號)巡邏車右後車門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汪柏廷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汪柏廷撤回告訴),另該巡邏車車門則因卡榫歪掉而無法正常關閉,致喪失其效用。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先以「阿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汪柏廷,嗣經警以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並欲帶其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繼以腳踹員警汪柏廷之胸部,並以腳踹上揭巡邏車右後車門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以前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施以強暴行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國家之同一法益,且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行為均係基於不服警員處理車禍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葉坤助前往被告就醫之佑民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葉坤助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可見悔悟,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8000元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4 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4 月29日至105 年4 月28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439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

飲酒後致情緒失控,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之,復以腳踹員警汪柏廷胸部及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右後車門而當場施以強暴,致巡邏車車門則因卡榫歪掉而無法正常關閉而損壞,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4 年度埔交附民字第4 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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