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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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圳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圳文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凌晨2 、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飲用啤酒5 瓶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行經埔里鎮中華路與信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為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明知該派出所警員蘇子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蘇子倫,而對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圳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㈣警員蘇子倫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13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次為第3 次再犯同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酒後情緒失控,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與妻離異並有90歲之母親及11歲女兒尚需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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