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交簡,1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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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被告林哲宇受傷情形為「林哲宇受有左手腕扭傷、右手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應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為初犯,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二倍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廖金波受有雙腳擦傷、右手掌手掌挫傷,自己亦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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