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刑簡,1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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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賢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未知悉用途,極易遭到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金融帳戶如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7 日間某時,在香港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103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4 時及翌日上午8 時30分、10時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許雪惠及其夫林政為,分別自稱「臺北慈濟醫院護理長游紅丹」、「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員」及「王文清科長」,接續訛稱許雪惠及林政為之個人資料遭到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要求其等報告財產狀況等語,再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煌檢察官」之人,訛稱已在詐騙集團內部搜到許雪惠及林政為之存摺,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涉案,要求提供擔保等語,致許雪惠及林政為信以為真,於同年月4 日將林政為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後兌換為美元,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金融帳戶,嗣後其等始知受騙。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黃賢文確有申辦系爭金融帳戶,並曾於103 年3 、4 月間前往香港,以及被害人許雪惠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金融帳戶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大之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一字第103003663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3 、4 月間前往香港旅遊,有在香港申辦系爭金融帳戶,香港客戶會將金錢匯入系爭金融帳戶,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要回臺灣時遺失,其未掛失或報警云云。

然經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自103 年3 月25日出境前往香港,迄至同年6 月24日再由香港返回臺灣(見警卷第1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第22頁),對照被害人匯入系爭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3 年4 月7 日,已徵被告辯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要回臺灣時遺失,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且以被告特於香港開設系爭金融帳戶、自稱香港客戶會將金錢匯入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交易經驗與重要程度,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果遺失,衡情被告應會意識帳戶內之金錢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並且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而其竟然未為任何措施,益徵被告辯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詞,實不可採。

㈢況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其為防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欺集團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使用或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欺集團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由此,亦佐被告辯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並不可信。

此外,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係為能方便提領贓款,因此會於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一併要求所有人交付提款卡密碼,足佐被告有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

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則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預見系爭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增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慈濟醫院護理長」、「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員」、「王文清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煌檢察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金融帳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慈濟醫院護理長」、「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員」、「王文清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煌檢察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其知悉犯罪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為1,001,105 元(含手續及郵電費),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人│受款人│匯入銀行及帳號  │匯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民國103 年│合作金庫銀│許雪惠│黃賢文│香港中國工商銀行│1,001,105 元│
│    │4 月7 日  │行斗六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含手續及郵│
│    │          │          │      │      │號帳戶          │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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