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刑簡,1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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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華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緩刑遂經本院以99年度審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確定,另前開施用毒品之3 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而南投縣政府前於103 年3 月1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30051297號函通知陳嘉華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 樓303 會議室報到,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陳嘉華,惟陳嘉華無故未到場;

南投縣政府復於同年5 月27日以府社工婦幼字第1030104578號函,通知陳嘉華應於同年6月25日前向南投縣政府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5 月28日、29日合法送達陳嘉華,惟陳嘉華屆期仍未陳述意見;

南投縣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7 月31日以府社工婦幼字第1030145875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陳嘉華罰鍰新臺幣1 萬元,該裁處書於同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於陳嘉華,又南投縣政府隨即於同年8 月5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30154705號函通知陳嘉華應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3 樓303 會議室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於同月11日、12日合法送達陳嘉華,惟陳嘉華屆期仍不到場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103 年3 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1030051297號函影本及該函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

㈣南投縣政府103 年5 月2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3010457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影本2 份、該函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

㈤南投縣政府103 年7 月3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30145875號函及所附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 份、該函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

㈥南投縣政府103 年8 月5 日府授衛醫字第1030154705號函影本及該函之送達證書影本2 份。

㈦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030020890號函及所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嘉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加害人,經南投縣政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緩刑遂經本院以99年度審撤緩字第8 號裁定撤銷確定,另前開施用毒品之3 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本件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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