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簡,1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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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於同年月4 日下午1 時50 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士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4 年5 月5 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988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

則前揭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4 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所稱其係於104年5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士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全部案件後,於104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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