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簡,131,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勝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7、48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第11列、14列、18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各補充「1 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怡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已如前述,此次再度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次,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