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埔簡,1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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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昌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後指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後備司令部及警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意見表)」,另關於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1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

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魏俊昌為後備軍人,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遭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理應知其身為後備軍人負有申報戶籍之義務,或向兵役機關說明為何無法遷入之原因,惟被告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應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並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論,應依同法第5條第1項之罪予以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其違反申報戶籍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本案妨礙臨時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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