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4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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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登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台76線西向32.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榮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值列印單1 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榮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在警卷可參,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快速道路上,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同類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間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 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4 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量刑不宜過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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