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4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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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河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16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之工地工作;

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3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李志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志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六交簡字第5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

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投交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此次係第4度酒後駕車,與前次犯同類型案件相隔逾5 年、10年有餘,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高速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較普通重型機車為高,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重,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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