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5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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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發


陳峰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來發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無牌照機車,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由鹿谷往溪頭方向行駛,至同鄉凍頂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向左偏行欲左轉進入凍頂巷行駛,原應注意於轉彎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應注意左後方直行車狀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動態,貿然向左偏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車道左後方有由被告陳峰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處無號誌路口欲直行經過該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2 車各有上述疏失,煞避皆已不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後,林來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10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挫傷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傷害;

陳峰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來發、陳峰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告林來發、陳峰毅均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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