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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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田


輔 佐 人 蔡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田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梅酒2 杯後,且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7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派出所,對林進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進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7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 頁、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固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178 號判處拘役35日,又於97年5 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惟前揭案件皆為5 年前所犯,並未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不知悔改,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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