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易,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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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馬榮常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加水4 、5 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馬榮常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榮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延平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初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案已逾10年以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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