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交訴,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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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宗達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名間鄉○○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在路旁行走之施博文,致施博文與吳宗達均倒地,施博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肌痛及肌炎、腰肌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詎肇事後吳宗達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詎吳宗達明知已因駕車發生事故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未呼救救護車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留待現場靜待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㈡案經施博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104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104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3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7-GWY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2 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被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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