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原訴,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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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瑋宸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甘瑋宸與王志雄(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正東」(音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敏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所有人為不知情之張敏泉胞妹張綺珊),旋於同日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王志雄及「張正東」,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屬保安林之南投縣竹山鎮阿里山事業區第104、105林班地內(座標:X229009、Y0000000),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2塊(材積共0.918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32萬573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下山。

嗣於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50分前某時許,甘瑋宸駕車行經南投縣杉林溪遊樂區甘草谷販賣部前,甘瑋宸等人因見警巡邏,均棄車逃逸,嗣為警巡邏並當場扣得上開「扁柏」12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甘瑋宸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張敏泉指認甘瑋宸)、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經甘瑋宸簽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甘瑋宸指認李雨樺、王志雄)、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21日投授竹政字第103470299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查獲扁柏及車輛照片、扁柏角材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08林班地遭竊扁柏樹頭殘材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張綺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9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他卷第33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甘瑋宸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104年5月8日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甘瑋宸,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甘瑋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㈢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甘瑋宸與同案被告王志雄、「張正東」,共同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林務局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12塊得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核被告甘瑋宸所為,雖分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甘瑋宸與同案被告王志雄、「張正東」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甘瑋宸與同案被告王志雄、「張正東」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結夥2人竊取上開扁柏12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2塊,材積合計為0.9184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32萬573元(詳後述),惟上開贓物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有上述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查依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5月21日投授竹政字第103470299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扁柏角材明細表所示,被告甘瑋宸所竊取之上開扁柏12塊,其材積合計之記載均為0.9184立方公尺,雖卷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之材積合計為「0.92立方公尺」,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查扣之上開扁柏12塊之材積計算,應以「0.9184立方公尺」較為可信,且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之材積計算為「0.92立方公尺」應係四捨五入之計算方法,從而,該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原記載之木材市價應為33萬1,200元、生產費用為1萬51元,均非正確,合先敘明。

次查,依卷附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明細表所載針葉樹之每立方公尺作業單價55.6元計算上開扁柏之作業工資為51元(計算式:0.9184立方公尺×55.6元=51.06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卡車運費1萬元,是上開扁柏之生產費用合計1 萬51元(計算式:51元+1萬元=1萬51元),復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扁柏每立方公尺市價36萬元計算上開扁柏之木材市價為33萬624元(計算式:0.9184立方公尺×36萬元=33萬624元),扣除上開生產費用1萬51元後,上開扁柏之原木山價合計32萬573元(計算式:33萬624元-1萬51元=32萬573元)。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64萬1,146元(計算式:32萬573元×2=64萬1,14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輛,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非被告所有,而為案外人張綺珊所有,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甘瑋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當場扣得之「扁柏」12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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