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0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柒叁捌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國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當天中午12時39分許,經警方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16.7389 公克)及吸食器3 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6 月19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16.7389 公克,含包裝袋9 只)、吸食器3 組。

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9號(起訴書誤載為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案);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案);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2 月(2 罪)確定(③案);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吸食器3 組等物後(見警卷第11頁),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忠」之男子(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但未指明「阿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驗餘淨重合計16.7389 公克,含包裝袋9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只、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 組(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俱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