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0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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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6號、第2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智勝因缺錢花用,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HK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及鐵絲1根(均未扣案),至賴再興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岑青商行」內,見無人注意,先以上開螺絲起子將店內擺放刮刮樂彩券之機臺門撬開1 道縫隙後,再以鐵絲沿該縫隙伸入勾取刮刮樂彩券至掉物口處,隨即伸手竊取掉入該掉物口處之刮刮樂彩券共計30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且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用來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絲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祖祠大橋下,而其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如有中獎,即持往向不知情某彩券行兌換現金花用。

㈡又於104 年5 月20日凌晨4 時40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曾湘穎所有車牌號碼000 ─102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及鐵絲1 根(均未扣案),二度至賴再興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岑青商行」內,見無人注意,再以上開方式,竊取掉入該掉物口處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0餘張(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於同日某時許,將此次用來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絲棄置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大橋下,其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如有中獎,則持往向不知情某彩券行兌換現金花用;

迨賴再興發現該機臺內之金額與所餘彩券數量不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智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再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 把,雖均未扣案,惟衡諸常情,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賴再興之財產法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如前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螺絲起子2 把、鐵絲2 根,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供稱:均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亦無證據證明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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