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0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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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埔里鎮○○里0 鄰○○○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月13日晚間10時4 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4年5月28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黃振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3 案);

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5 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全部案件後(甲執行案之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第5 案之執行期間為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 年6 月3 日止,而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保護管束遂遭撤銷,而於104 年7 月2 日入監執行第5 案之殘刑6 月又23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說明,雖被告係於前開假釋期間內犯罪,惟因甲執行案業於103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未滿5 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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