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1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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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振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10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9日15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振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10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8年8 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觀察勒、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第①案於9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後,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自99年11月17日至103年9月1日,與上開第⑤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第5案之刑期起算日自103年9月2日至104 年9 月1日,嗣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6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自99年11月17日至103年9月1日,然依上開說明,堪認第①至第④案已執行完畢,不因該假釋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遭撤銷而受影響。

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104 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對於該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皆不清楚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按,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檢察官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偵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竟仍故態復萌,於103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不知悔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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