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審易,7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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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平與告訴人盧美麗2 人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小吃店內,因分手後債務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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