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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武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武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武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石武乾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與正言街交岔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員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武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3 幀。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雖經上訴後仍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述後2 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於97年4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 案件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2 月又26日,繼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7 月及上揭殘刑後,於100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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