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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百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百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百美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27 巷與710 巷口時,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陳淑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謝百美因而受傷。
嗣將謝百美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警方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院對謝百美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6mg/dL(百分之0.306 ),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百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㈥現場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百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騎車上路,嗣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百分之0.306 ,並肇事致己受傷,幸未致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且其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為第2 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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