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交簡,43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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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和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農田飲用啤酒1 罐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行經草屯鎮博愛路與芬草路路口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此次為第2 次犯同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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