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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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傳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長崗門市,而其本即無意償還,卻仍向不知情之大夜班店員陳俊賢(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但怕女友知道,希望可以幫忙代墊款項購買云云,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佣金及其身分證影本取信陳俊賢,致陳俊賢陷於錯誤,先於當天凌晨2 時13分許起至2 時19分許止,為王傳昌結帳未實際繳付、金額合計9 萬7 千元之「遊e 卡」遊戲點數。

嗣於當天凌晨3 時30分許,王傳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前往該門市,佯稱沒有帶錢,希望陳俊賢代墊款項購買點數,會在當天凌晨4 時40分連同前次款項一起償還等語,致陳俊賢陷於錯誤,於當天凌晨3 時31分許起至3 時35分許止,又以相同方式,為王傳昌結帳未實際繳付、金額合計10萬元之「夢時代之星」遊戲點數,王傳昌因而獲得總計19萬7 千元遊戲點數價金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

後因王傳昌未依約定時間前去還款,經陳俊賢多次撥打王傳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人接聽,陳俊賢始知受騙,遂於當天上午8 時許告知該門市店長賴俊杰,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陳俊賢、賴俊杰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傳昌對其於上揭時、地請託告訴人陳俊賢代墊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迄未還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賢、賴俊杰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遊e 卡」點數繳款憑證6 張、「夢時代之星」繳款憑證5 張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幫陳富祥購買遊戲點數,其有能力支付遊戲點數,因怕陳富祥不會付錢,故先抵押證件云云。

然以:被告自陳當時其有能力支付遊戲點數10萬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39頁),之後卻不接聽告訴人陳俊賢撥打之電話且避不見面,迄今亦分文未償,足徵被告本即無意償還,卻以交付1 萬元佣金及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陳俊賢,而使告訴人陳俊賢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將會依約償還,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再佐諸被告多次以類似手法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獲得債務受償之不法利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 、174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4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483 、484 、485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8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13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更佐被告本即無意償還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而以謊稱將會依約還款之方式行騙他人。

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一個叫陳富祥的人,叫我去買點數,拿我證件先抵押給對方他早上會拿錢給店員,再把我的證件拿回來,但他後來沒有去」(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38頁)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3號偵查案件之警詢時陳稱「陳富祥」為遊民(見本院卷第45頁)、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只知「陳富祥」62年次,住在中和4 號公園附近(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39頁)等語,衡情遊民「陳富祥」自無可能購買高額之遊戲點數,亦難想像被告願為遊民代購高額之遊戲點數,顯見被告所辯不過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科刑規範業已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本即無意償還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卻向告訴人陳俊賢傳達其會依約償還之不實訊息,而使告訴人陳俊賢陷於錯誤,為其結帳未實際繳付、金額總計19萬7 千元之遊戲點數,顯然是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查,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俊賢施以詐術,為其結帳未實際繳付金額分別為9 萬7 千元、10萬元之遊戲點數價金債務,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而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見悔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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