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3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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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敏雄因向卜心俞承租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6 樓,而卜心俞則在同上址1 樓經營建庭牛肉麵店,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10分許,盧敏雄與卜心俞因同住上址之房客發現財物遭竊一事而在上開牛肉麵店內發生口角,盧敏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右拳頭擊打卜心俞所有、懸掛在該牛肉麵店內之鏡子1 面(長120 公分、寬6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致該鏡子碎裂,而生損害於卜心俞。

二、案經卜心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盧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開上開鏡子為其徒手打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該牛肉麵店內與告訴人卜心俞理論時,一時氣憤要打牆壁,沒注意到那面鏡子而不小心打破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晚被告以為我誣賴他竊取女房客皮包內之500 元而來向我理論,我在與他交談過程中,被告好像抓狂一樣,摔店內的椅子,還徒手砸毀牆上的鏡子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右手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時會幫忙該牛肉麵店內的工作等語,是其對該店內之物品陳設應知之甚詳,而依常情可知,徒手擊破玻璃鏡子,很容易導致自己受傷,是被告若僅為嚇阻告訴人,應無可能為此等損己之舉,再審以當時被告係因認告訴人誣賴其竊取其他女房客金錢乙事,而向告訴人理論,當時甚為氣憤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是以被告在盛怒之下,而蓄意將牆面上鏡子擊碎以洩憤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辯以並無毀損之故意,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卜心俞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鏡子,犯後又不思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審酌該鏡子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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