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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軫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軫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榮權因搬家需要,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黃軫雍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全日通汽車商行」,由張榮權以自己名義向該車行負責人洪碧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
詎黃軫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上午5 時16分許向不知情之張榮權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當天6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林光榮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林光榮栽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七里香樹木2 棵,嗣於當天下午1 時許,黃軫雍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車行還車。
而因黃軫雍竊取該2 棵樹木過程中,恰為附近從事農務之賴源龍發覺,賴源龍認為情況有異,記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告知林光榮,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光榮訴由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張榮權因搬家需要,於102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被告黃軫雍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全日通汽車商行」,由張榮權以自己名義向該車行負責人洪碧榕承租上開自用小貨車使用,並於翌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車行還車;
102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有一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林光榮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林光榮栽植之七里香樹木2 棵;
以及案發當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榮權、林光榮、賴源龍、洪碧榕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行照影本、通聯記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26至28頁)各1 份、竊盜案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竊取該2 棵七里香樹木云云,惟查:關於102 年12月14日上午5 時16分許被告曾向張榮權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榮權、證人即張榮權母親李玉美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100 號卷第27、33頁),且關於當天被告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聯絡過程,張榮權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之通聯記錄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27、44頁),應可信實,再對照證人賴源龍證稱102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30分,有一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取林光榮栽植之七里香樹木(見警卷第5 、6 頁),看起來是比較像是黃軫雍之體型(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第66頁)等語,以及依照上開通聯記錄,當天上午7 時5 分許被告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27頁反面),距離案發地點不遠等情,足認被告確於102 年12月14日上午5 時16分許曾向張榮權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當天6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去竊取林光榮栽植之七里香樹木2 棵。
至於被告固有質疑李玉美上午4 、5 點就要出門,怎會知道其有借車之事,但就李玉美當天上午7 點多出門乙節,張榮權與李玉美之證述並無不合(見104 年度他字第100 號卷第27、33頁),且以李玉美證述當時,張榮權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李玉美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以維張榮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李玉美不知其有借車之事,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固辯稱因為張榮權叫其還車,因此當天由其前去大里還車云云,然而,依照被告自稱當天是在臺中市大里區工作,並稱張榮權「就叫我去還車,我就開車去大里還車,騎張榮權的機車回草屯換我的機車」(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67頁),衡情當天倘非被告確有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被告應無可能大費周章數度往返臺中市大里區與南投縣草屯鎮間代為還車,是被告辯稱張榮權叫其還車之詞,尚不可採。
此外,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租車的時候是我和張榮權去租的,我的機車放在租車行」(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但此與被告上開說法、於本案偵查中陳稱「102 年12月14日凌晨有開這臺車當時張榮權在旁邊,但凌晨1 點以後我就騎機車回家」(見104 年度他字第100 號卷第13頁)等語明顯矛盾,況以055-LQW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姓名為張榮權母親李玉美(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機車應係張榮權使用,則被告辯稱是因其機車放在租車行,因此當天由其前去還車之說法,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亦不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當天在臺中市大里區工作,上午9 點左右到,上午10點多張榮權有打電話給他云云,並提出出勤紀錄1 份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61、62、67頁),但以102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至下午1 時之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27頁反面),該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基地臺位置均無顯示臺中市大里區,更細譯該份通聯記錄所示之基地臺位置,當天上午8 時3 分係在南投縣草屯鎮、10時1 分係在南投縣南投市、10時29分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亦與被告陳稱其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說法有所出入,上開出勤紀錄是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林光榮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以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4,000 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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