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2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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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勤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費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99年及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竟不思正途,再度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料理米酒1瓶之價值僅新臺幣27元,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在卷足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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