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39,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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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瑞蒼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39號判決後,已於同年7 月8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同居人林春美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104 年7 月2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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